(2010)金浦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葛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葛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葛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葛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葛某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由被告葛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蒋某某签字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葛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葛某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与利息的约定,及被告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葛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葛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借期为贰个月,月利息贰分。借款人:葛某2009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葛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浙g×××××车辆,被告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蒋某某对被告葛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40元,共计人民币52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