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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至当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本息未给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007年8月31日所借5万元借款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并于2010年3月31日至5月10日间偿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称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50元,该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至正月十五左右归还,约定月息2.5分。2010年3月31日至5月10日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借款期限的应按时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2007年8月31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0年1月12日的借款1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双方未明确偿还哪一笔借款,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中2010年1月12日的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2007年8月31日的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定该款优先偿还约定借款期限且已到期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12.8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1万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