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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明初与苍南县芦浦镇中心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初,苍南县芦浦镇中心幼儿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初。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芦浦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苍南县芦浦镇镇前路**号。负责人:杨雪芬,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杨介义,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杨雪芬父亲。上诉人陈明初、苍南县芦浦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芦浦幼儿园)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陈明初以温州市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芦浦幼儿园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幼儿园园舍,合同对装修项目、材料及工资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在装修工程期间,对幼儿园内其他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为125000元,没有签订合同的装修项目工程价款为25230元,总计工程价款150230元。2009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接收工程,投入使用。之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同年9月4日支付防盗门款700元,10月3日分别支付杨平旦、杨介化沙、石子款990元、1420元。同年10月2日,双方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元。后因双方对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的阳台棚架搭建和安全楼梯一张价款30000元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另查明,温州市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陈明初也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09年11月9日,原告陈明初以被告拖欠工程价款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明初以温州市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芦浦幼儿园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以温州市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该工程实际系由原告陈明初承包施工。本案中,陈明初并未取得装饰装修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芦浦幼儿园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芦浦幼儿园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间的工程价款计算如下:工程总价款150230元(125000+25230),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34200元(125000+9200),经核实实际用砖数量40274块,按合同应扣除用砖工程款6808元,另被告垫付的防盗门及沙、石子工程款3110元应予扣减,以上合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12元(150230-134200-6808-3110=6112)。至于原告认为总工程款应加上大理石洗面盆700元、流水沟450元、结算时另加800元、1000元、400元,及被告认为工程款中的工资部分5600元应予扣减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芦浦幼儿园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明初工程款6112元;二、驳回陈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芦浦幼儿园负担。陈明初、芦浦幼儿园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明初上诉称:一、根据芦浦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可以确定全部工程价款为152430元,芦浦幼儿园实际支付134200元,扣除砖款5000元,还应支付13230元。而原审认定总工程款仅为150230元,同时认定砖款应扣除6808元,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二、防盗门、沙和石子的工程款3110元不包括在承包合同内,应由芦浦幼儿园支付。原审认为应由陈明初支付该款项,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陈明初为芦浦幼儿园垫付的大理石洗脸盆款700元、流水沟款450元,应支付给陈明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芦浦幼儿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芦浦幼儿园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错误。原审既认定因陈明初无装饰装修建筑施工资质而合同无效,又认定芦浦幼儿园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自相矛盾。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09年10月2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装修工程进行折价,芦浦幼儿园当场付清工程价款,陈明初也当场收讫。现陈明初又起诉称芦浦幼儿园尚欠工程价款,推翻了原来的结算,不同意原来的折价;而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原审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部门对装修工程进行鉴定、折价。但原审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装修工程进行鉴定、折价,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的开庭和调解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陈明初的上诉,芦浦幼儿园口头辩称:一、结算清单已经结算清楚,根本没有欠陈明初工程款。二、本案合同无效,不能根据合同支付价款。三、石子、沙子等应该由陈明初买,不应由芦浦幼儿园支付价款。陈明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芦浦幼儿园的上诉,陈明初口头辩称:芦浦幼儿园的上诉不符合事实,由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明初以温州市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芦浦幼儿园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明初为芦浦幼儿园进行装饰装修,故双方的合同应属装饰装修合同。因上诉人陈明初未取得装饰装修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芦浦幼儿园签订的上述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已由上诉人芦浦幼儿园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判令芦浦幼儿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芦浦幼儿园关于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又判令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自相矛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进行折价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芦浦幼儿园原审中提供了2009年10月2日结算清单,该清单系芦浦幼儿园在结算时出具,上诉人陈明初未予签字确认,其中对部分项目增加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作出的处理,芦浦幼儿园认为既然陈明初对双方协商的结果不予确认,则双方的工程款就应按实际结算,不应再按双方协商时的方案处理,本院认为芦浦幼儿园该主张合情合理,应予采纳。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为合同价款125000元、合同外价款25230元,合计150230元。上诉人陈明初上诉认为应当根据芦浦幼儿园提供的结算清单认定152430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扣减的砖款,上诉人陈明初认为是5000元;芦浦幼儿园主张应实际扣减6808元,但其在原审法庭辩论中亦认为应当扣减5000元,已对其民事权利作出了相应处分,故应当认定扣减砖款5000元。关于芦浦幼儿园支付的石子、沙子、防盗门款计3110元,因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石子、沙子系工程所需必备材料,防盗门已列入合同项目,上述款项应当由陈明初承担,原审判决对芦浦幼儿园垫付的该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陈明初主张的洗脸盆700元、流水沟450元,因该二项设施均用于或建于芦浦幼儿园内,并未列入双方合同项目或者合同外项目,故其相应费用应当由芦浦幼儿园承担。鉴于陈明初在二审中明确承认芦浦幼儿园已支付一个洗脸盆款项,而陈明初所主张的700元系两个洗脸盆款项,故芦浦幼儿园应当再付洗脸盆款350元、流水沟款450元。芦浦幼儿园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各半负担洗脸盆、流水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芦浦幼儿园尚应向上诉人陈明初支付工程款8720元(150230-5000-3110+350+450-134200=872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应增减的工程价款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苍南县芦浦镇中心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明初工程款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上诉人陈明初负担40元,上诉人芦浦幼儿园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陈明初负担80元,上诉人芦浦幼儿园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