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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繁荣电镀厂与涂文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文和,温州市龙湾繁荣电镀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文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繁荣电镀厂。法定代表人:虞盛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勇伟。上诉人涂文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繁荣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涂文和是温州市龙湾海城涂氏卫浴厂的业主,2008年开始涂文和将毛巾架给电镀厂电镀,2009年9月15日,经结算涂文和尚欠电镀厂电镀加工费51000元,即日涂文和向电镀厂出具欠据二份。此后经多次催讨,涂文和未还。电镀厂遂于2009年12月29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涂文和支付加工费5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涂文和负担。涂文和辩称:电镀厂电镀产品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电镀厂与涂文和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电镀厂履行合同义务后,涂文和尚欠电镀厂加工费51000元应当偿付;双方对加工费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法涂文和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涂文和已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电镀厂请求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的范围内,电镀厂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涂文和的质量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0日判决:涂文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镀厂加工费51000元,并赔偿涂文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涂文和负担。上诉人涂文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镀厂的欠据已经过篡改,欠据上“温州市龙湾繁荣电镀厂”及“电镀加工费”字样均是电镀厂后来加的,涂文和并没有欠电镀厂电镀费,是虞盛志本人与涂文和有业务往来;2、虞盛志电镀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电镀的产品存在色差严重,致使涂文和的产品出现退货,已造成涂文和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电镀厂辩称: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镀厂与涂文和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涂文和尚欠电镀厂加工费应当予以偿付。涂文和上诉称“欠据上‘温州市龙湾繁荣电镀厂’及‘电镀加工费’字样均是电镀厂后来加的,其未与电镀厂发生业务关系,而是与电镀厂虞盛志个人有业务往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涂文和上诉称“电镀厂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涂文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