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芮某、夏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夏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夏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夏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芮某、夏某、苏某采取撬防盗窗或撞门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芮某盗窃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217元,被告人夏某、苏某盗窃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517元。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1、2009年11月20日13时至17时许,上述三被告人采用撬防盗窗爬窗入室方式,在本市江干区笕桥横塘二区51-1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同年11月22日6时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芮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13-1号501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工行卡等物。3、同年11月28日7时至22时40分许,上述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下城区甘长苑26号1楼西103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硬币)、佳能IXUS7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8元)。4、同年12月14日7时至19时许,上述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下城区永佳东苑86号401室窃得被害人潘某的黑色神州HP650D3型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2666元)。5、同年12月23日7时至19时许,上述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下城区永佳东苑93号402室窃得被害人樊某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74元)及白色电饭锅一只。6、同年12月29日7时至23时,上述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下城区永佳苑37号303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组装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2287元)、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公交卡等物。7、同年12月某日上午至20时,上述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下城区石桥南苑20号1楼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刘某的14寸杂牌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8、2010年1月12日7时至22时,上述三被告人采用撞门入室方式,在本市下城区永佳南苑60号4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黑色冠捷AOC(2036S)型液晶显示器一只(价值人民币796元)、夏新M6**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漫步者CI功放一只(价值人民币576元)、海尔笔记本电脑、耳机、箱子等物。201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夏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周某、单某、邵某、潘某、樊某、黄某、刘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及发票复印件、电脑三包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配置清单,证人马某、张某甲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夏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芮某处追缴的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五、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本院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六、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其余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