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有顺与陈国权、陈海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顺,陈国权,陈海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有顺,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江东标一阀门销售处业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权,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陈海艇,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顺与被告陈国权、陈海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有顺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有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5元,减半收取7572.5元,由原告张有顺承担。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