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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虽有摩擦,但感情尚可;因被告患病,无法正常生育,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多次治疗、人工授精,但仍未能生育子女;2009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丽水打工,同年11月到杭州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股票、基金2万元,同时负有债务8万余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又无法生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某答辩称:被告虽因患病致未能生育,但未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但并无2万元的股票、基金,对原告主张的负债8万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中国农某某行账户交易明细;4、信用社收贷凭证;5、(程某)证明,证据3、5待证原告经手的债务共有8万元;6、qq聊天记录(打印件),待证被告承认共同债务及2万元股票、基金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向吕某借款的)借条2份;8、(向卢某借款的)借条2份;9、(向朱某借款的)借条1份,证据7、8、9待证被告经手的债务共有137400万元;10、被告养老金挂靠交纳证明,11、(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存款凭条等,待证上述证据8、9、10有关的款项往来;12、被告治疗病历材料;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申请证据7的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已旁听庭审,故本院对该出庭作证申请未予准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尚欠银行借款,证据5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或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8、9与事实不符,其中在证据7的落款时间双方虽登记却未开始共同生活,证据8的数额实际上是双方在卢某处的投资收益(本息),并无欠款的事实;证据10中单位证明无经手人签字;对证据11、12无异议,并根据证据11认为,在该被告的账户内,于2009年5月26日尚某某款达41万元之多,从而表明被告无需欠款,且有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况。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1解释称,因账户出借他人(卢某)使用,故原告认为的存款41万元并非被告的存款。本院评析认为:证据3无单位签章、无账户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未出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9均系被告自行出具,其中证据7系孤证,证据8、9虽有证据11可以证明借款日(或之后)有相应的款项存入被告账户,但证据11(根据被告自述)系被告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后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款项来往确系借款,故本院对证据7、8、9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证据10有异议,但对被告养老金系自行缴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因未能生育子女,自2007年11月起,被告曾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最终确诊患有多囊性卵巢,虽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仍未能生育子女;2008年5月,双方购置了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k×××××,该车现在原告处;2008年10月21日,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2009年2月,被告外出丽水打工,后前往杭州打工至今,原告则一直在本县工作生活;双方婚后负有一定的共同债务,被告经手有一定的股票(基金)交易。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未能生育子女,致使双方夫妻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据此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仍然不足,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