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衣物。至2010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完成总金额为60041.50元的加工业务,但被告仅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0041.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0041.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份、送货单16份及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总金额为60041.50元的加工业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俞某某加工款5004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