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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杭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杭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杭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准厂房××楼××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杭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安普××的委托代理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岗位或工种为组装车间主任,九月份被任命为生产部中级助理。合同约定年薪4.5万元,其中30%个人风险年薪,如遇个人原因离职,则不计发。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在发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事项,责任和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遇节假日应提前发放,但被告有后延现象发生,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请求的款项。但该委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是对应申请人的出勤日支付的,且双方某某申请人的工资是以年薪形式发放,因此申请人要求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等作出裁决。该委在未调查清楚劳动合同上和“江甲行许决(2009)03-033号”上的“综合计算工作制”内容的情况下,就不顾事实、盲目裁定,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请��。为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加班双倍工资计7124元(9月22日前月工资2100元,9月22日后月工资3000元,不含餐补);2、判令被告支付某某约定的2009年6月至12月份剩余30%年薪6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2671元;4、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加班费逾期部分的75%赔偿金计534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普××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中30%为风险年薪,根据个人绩效结果计算,若因个人原因离职则不予发放。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同时,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员工如需加班应办理申��手续,年薪对应出勤天数支付的岗位工资、绩效资金、季度全勤奖、餐补,原告平时的工资在离职时已付清。2009年1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许某某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2、辞职申请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辞职系合法的;3、任职命令1份,拟证明原告的岗位变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薪是按照车间主任4.5万元来计算的;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仲裁程序及仲裁送达时间;5、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6、工资条4份及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7、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六天制的工作人员,不需要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工资构成情况表示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被告对工资发放金额无异议,虽对工资构成情况表示无法判断,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普××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许某某定书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是合法的;2、安普某某工入职培训考试1份,拟证明原告在考试中做出正确的答案,其中包括关于公司加班的制度,及有关于月工资计算方式及发放日期的规定,可见其对公司制度是明知的;3、辞职申请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对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年薪的主张不能成立;4、劳动合同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明确约定,对工资的发放金额和方式��明确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进入被告公司某作在行政许可时间之后,且原告岗位是否列入审批范围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过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培训误导劳动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相关规定知晓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并非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与有关规定相违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安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试用期三个月;李某某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组装车间主任;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李某某的工作时间;李某某每月工资2625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2100元);安普××每月10日发工资,至少每月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向李某某支付一次工资;等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年薪4.5万,其中30%个人风险年薪将根据个人绩效效果予以发放,若因个人原因离职则不予发放。2009年12月19日,李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表明“由于其他原因,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从2010年1月20号前,辞去安普××的所有工作”,后李某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6月至12月,李某某主张出勤天数分别为7、26、25、26、27、25、26天,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甲行许决(2009)03-033号行政许某某定书,准予安普××管理岗位6人、销售人员2人、车间操作人员12人共20人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实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结算周期为按半年结算。再查明,原告曾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事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4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乙案字(2010)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李某某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30%个人风险年薪将根据个人绩效效果予以发放,若因个人原因离职则不予发放”,而原告系自行以“其他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应属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被告对30%个人风险年薪不予发放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相应报酬,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支付。本案双方某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结算周期为半年,故对原告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应以半年周期计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原告的考勤情况,故作对其不利推定,按照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2009年10月3日、6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计算在内。经计算,原告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为4927.66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每月实发金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即为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原告工资构成情况,其主张已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因其提出辞职的原因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被告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逾期部分75%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4927.6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说明:原告主张按照天数而非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故本案计算中亦以天数计算。加班工资计算方式: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为半年计算周期;200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周期。鉴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记录,故作对劳动者有利推定,认为2009年12月22日至31日周期劳动者均正常出勤,不计算加班,即12月份加班均计算在前一周期内。劳动者2009年6月22日至12月31日出勤天数按月为:7、26、25、26、25(已扣除原告明确不主张的法定假日2天)、25、26天。其中6月出勤7天均为正常工作日,不计算加班。按照制度工作时间,月工作日为20.83天。故7月至12月制度工作时间共20.83天/月*6月=124.98天;劳动者实际出勤26+25+26+25+25+26=153天,故原告产生加班153-124.98=28.02天。按照原告主张,2009年6月22日至9月21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每月2100元,9月22日至12月21日计算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平均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2100+3000)/2=2550元。因此���原告加班工资为:2550元/21.75天*28.02天*150%=4927.6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