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甲、梁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梁乙与梁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梁乙,梁乙,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梁乙。被告:胡某某。原告梁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梁乙(下称被告一)、胡某某(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二担保,约定于同年2月28日前归还,若逾期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期限已过,但被告一未归还借款,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被告二担保属实。被告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二质证无异议,被告一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乙归还原告梁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乙支付原告梁甲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梁乙负担,由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