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艾科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科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科拜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科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科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艾科拜某伙同艾某提·图尔贡(未满16周岁)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62号门口的路上,从被害人周某的包中窃取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经估价,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7元。2、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艾科拜某伙同艾某提·图尔贡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鞋区北门口路上,从被害人施某包中窃取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经估价,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8元。3、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艾科拜某伙同艾某提·图尔贡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路15号耐克专卖店门口路上,从被害人董某包中窃取一只诺基亚E71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9元。4、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艾科拜某伙同艾某提·图尔贡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432号门前路上,从被害人徐某包中窃取一只诺基亚3250手机;而后又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1幢2号门口路上,从一中年妇女包中窃取皇爵M629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50元、90元。5、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艾科拜某伙同艾某提·图尔贡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中路14号门口,从一女子衣服口袋中窃取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科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施某、董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提·图尔贡、温海燕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科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科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科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艾科拜某退赔被害人周小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7元、施青松92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随案移送的手机皇爵M629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虞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