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2008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l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携带一批毒品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市场XX宾馆开了一间房,后被告人岳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约王某某过来一起吸食毒品。中午12时30分许,王某某来到302房后,被告人岳某某从其手提包及裤袋里分别拿出五小包”麻古”,两包”冰毒”,分别放在房间里的桌上、床上及卫生间的马桶盖上,然后吸毒,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在其房间缴获五小包”麻古”,两小包”冰毒”。经鉴定,五小包”麻古”重30.6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两小包”冰毒”重0.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国内住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上诉提出,其持有”麻古”重30.63克、”冰毒”重0.86克,如果提取”麻古”和”冰毒”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含量最多不超过3克,远低于10克以上的量刑标准,”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很低,不应该把”麻古”的总重量当作甲基苯丙胺的总重量来量刑;其持有毒品只供自己吸食,并非拿毒品去进行贩卖谋利,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坦白交待犯罪过程,并诚恳接受法律的制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岳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岳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原判根据上诉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