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叶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由潘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从2007年12月22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放弃违约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按指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该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借���约定偿还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六个月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保证人潘某某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6月9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叶某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