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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一×公司、被上诉人深圳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公司。授权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一×公司、被上诉人深圳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永×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7日,永×公司根据香港一×公司的融资租赁申请,向香港一×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海×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1台型号为CD102-4的速霸对开四色胶印机(机身编号为××××),以下简称”租赁设备”】,海×公司向永×公司出具了发票,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取得了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2005年10月27日,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租约》,约定由永×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出租给香港一×公司。该租赁设备已经交付给香港一×公司,存放在深圳一×公司位于深圳市××区××的生产场地内,并供深圳一×公司使用。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包括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利率、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香港一×公司在随附于《租约》之上的《接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收到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租赁设备。同日,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署购买租赁设备的选择权条款,约定在香港一×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租赁期满后30天内,永×公司同意香港一×公司有权以港币300元的价格购买该租赁设备。香港一×公司作为承租人、深圳一×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并于当日向永×公司出具《承认书》,确认前述《租约》项下租赁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为永×公司,租赁设备存放在深圳一×公司工厂内使用,若香港一×公司不履行或违反《租约》的规定,永×公司有权终止《租约》收回租赁设备,而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有义务将该租赁设备交还永×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0月27日,深圳一×公司及邵某某、杨某某、杨某分别向永×公司出具了《保证及弥偿书》,同意为香港一×公司在前述《租约》项下的债务向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永×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香港一×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协议项下的40期租金。但是,香港一×公司自2006年7月27日开始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并于2008年9月27日起拒付租金,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代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的《租约》;2、确认永×公司对《租约》项下所涉相关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向永×公司返还该租赁设备;3、香港一×公司向永×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港币1178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港币30499.7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9日,以后以港币1178032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香港一×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深圳一×公司对香港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后因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永×公司同意确认,原审法院将涉案租赁设备纳入深圳一×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整体评估、拍卖,并为永×公司预留了拍卖款人民币2873500.51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故永×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永×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判令设备拍卖款项归永×公司所有。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约》及特别条款;2、《保证及弥偿书》;3、《承认书》;4、发票及收据;5、还款记录。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原件核对,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查明永×公司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永×公司(出租人)与香港一×公司签订的《租约》约定:租赁期限为从《租约》签署之日起48个月;签署《租约》之日一次性支付六期租金港币1578524元,签订《租约》后,随后的42期等额按期支付每期租金港币147254元,每月的27日为支付租金日;香港一×公司须缴付按固定租用期租金应付而由附表规定之租金,并须于附表指明之日期如附表所规定以港元缴付,无须通知并不得有任何扣除;在不影响永×公司根据本协议享有之其他权利之原则下,根据本协议应付而到期未付之所有租金及任何性质之其他款项均须缴付利息,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或如为较大者在欠付之首天,为永×银行不时适用之最优惠利率之上加百分之五,该等利息须逐日累积直至付款为止并应以每月一期复利计算;货品之所有权无论何时为永×公司所保持,无任何内容暗示货品之所有权将或可于任何时间转移与香港一×公司;如香港一×公司在到期应付七日内不缴纳任何租金(不论有无给予缴付租金通知),永×公司可给予香港一×公司即时生效之通知终止本协议,如有任何针对或威胁货品或香港一×公司任何其他财产之执行判决行动、扣押或其他法律程序,本协议应即时终止,永×公司不必发出通知,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于协议终止时香港一×公司不再在永×公司同意下保管货品,而根据本协议进行之货品租赁亦终止;于终止时,香港一×公司须向永×公司即时支付一切欠租及所有至交还货品之日应付之其他款项包括任何应付利息在内,并应支付永×公司因收回或试图收回货品或于涉及终止租用及使货品处于良好状况与修理状态(之正常损耗除外)等其他方面所招致一切开支;本协议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之法律解释,香港一×公司甘愿服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非独有司法管辖。《租约》所附的《特别条件》约定:有关货品之一切替换、更换、零件、附加或改良,不论何时作出,需视为永×公司之财产,无论何时,货品之所有权俱属永×公司所有,唯若香港一×公司履行以下条款第十四,则货品之所有权即转移与香港一×公司;若香港一×公司已完全遵守及履行本合约各项条件者,始可于固定租用期完结前任何时间,给予永×公司三十日之通知期,以行使合约条款中之购货选择权,购货价为港币300元整,并须于固定租用期完结以后七天之内缴付,在缴付购货价以后,香港一×公司将成为该货品之拥有人,但在未付清合约条款下之一切帐项前,香港一×公司仅受托保管货品。香港一×公司作为承租人、深圳一×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向永×公司出具的《承认书》载明: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或无论出于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对该物资的租赁时或永×公司决定收回该物资时,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承诺向永×公司提供所有必需的协助及合作,以协助永×公司收回该物资。深圳一×公司出具给永×公司的《保证及弥偿书》约定:本保证及弥偿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规管,在所有方面须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解释。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香港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08年11月4日,支付的租金截至2008年8月27日,2008年8月27日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截至2008年11月19日,香港一×公司拖欠租金港币1178032元、逾期付款利息港币30499.74元。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涉案租赁设备纳入深圳一×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整体评估、拍卖,总成交价为人民币7900000元,经分配,总拍卖款中为永×公司预留了人民币2873500.51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但永×公司仅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向法院提供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法律意见,而未就包括双方发生纠纷时对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在内的其他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向法院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相关规定或专家意见,法院对此也无法自行查明,且考虑到深圳一×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亦在中国内地,故对当事人未能提供法律规定或专家意见的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署的《租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对合约有效性的认定,合法有效。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出具的《承认书》以及深圳一×公司出具的《保证及弥偿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期间,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永×公司诉请判令终止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必要。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而香港一×公司尚欠租金港币117803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永×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香港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永×公司要求香港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港币11780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圳一×公司承诺对香港一×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公司有权据此要求深圳一×公司对香港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以及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所作承诺,涉案租赁合同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永×公司,但是,合同同时也给予了香港一×公司以名义价格港币300元购买设备残值的购买选择权,且香港一×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残值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的香港法律规定或专家意见,原审法院也无法自行查明,故对此应适用内地法处理,而根据内地法律,该种情况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香港一×公司所有”的情形,因此,租赁期满后涉案租赁设备残值应归香港一×公司所有,据此租赁设备的相应拍卖款亦应归属香港一×公司,此亦符合公平原则的精神即出租人通过收回租赁物或其变现价值即拍卖款和通过判决获得支持的赔偿不应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所约定的期待利益(即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综合上述分析,对永×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以及设备拍卖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香港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永×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港币1178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港币30499.7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9日,此后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深圳一×公司对香港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2元(已由永×公司预交),由被告香港一×公司负担,被告深圳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确认永×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1台型号为6D102-4的速霸对开四色胶印机,机身编号为××××】享有所有权,涉案租赁设备的拍卖款归永×公司所有,并由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负责协助永×公司取得该等拍卖款;2、维持(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3、由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永×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租约》、《承认书》合法有效及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理应判决永×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并有权收回租赁设备,但一审判决却严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做出与当事人约定严重不符且前后矛盾的认定及判决。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香港注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法认定了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的《租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对合约有效性的认定,《租约》合法有效,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出具的《承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以及香港一×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香港法律及双方在《租约》中之约定,在香港一×公司因拖欠租金而违约的情况下,永×公司有权终止租约、收回租赁物以及要求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支付剩余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利息以及永×公司为实现债权及取回货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是,一审判决在做出上述认定的同时却完全不顾双方在《租约》、《承认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规定,做出与《租约》内容相违背的判决。首先,一审判决无视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违约后,永×公司起诉请求终止合同的事实,将立案后人民法院的送达期间等同于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并据此认定合同已到期而未支持永×公司之终止合同请求。其次,一审判决根本未考虑当事人在《租约》、《承认书》中对案涉设备归属的约定,即货品之所有权无论何时为永×公司所保持,即租赁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为永×公司,如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永×公司有权依据《租约》第17条和第21条的约定收回租赁设备。一审判决任意否定双方当事人设定的关于租期届满后,香港一×公司购买取得租赁设备的必要条件,反而在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将租赁设备判归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所有。根据一审判决之内容,违约方在违约后不但不会受损,反而可获取巨额利益,如此判决,只会助长交易过程中恶意违约的风气,导致交易秩序混乱及社会失去诚信。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公平原则,进而导致其判决出现严重错误。(一)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香港法律关于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属的规定,进而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根据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约定,各方签署的《租约》、《承认书》等文件均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永×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香港注册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法律的《法律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已明确,依据香港法律及《租约》的约定,在香港一×公司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永×公司可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要求解除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2、要求香港一×公司退还租赁设备或主动收回该租赁设备;3、要求香港一×公司立即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4、要求香港一×公司承担永×公司为实现债权及取回租赁设备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用。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该《法律意见书》之上述内容,断章取义的认为永×公司”未就包括双方发生纠纷时对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在内的其他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向该院提供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或专家意见”,继而决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严重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对于适用法律的约定。一审判决这一做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错误地认定租赁设备残值归香港一×公司所有,严重损害了永×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在某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永×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收回租赁物后,香港一×公司可以就永×公司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香港一×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价值要求部分返还(即俗称的”租赁物残值返还请求权”);但是,香港一×公司行使租赁物残值返还请求权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在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香港一×公司所有,并且该等所有权的转移不附带任何条件,只需租赁期限届满即可;2、须以永×公司已收回租赁设备并且所收回的租赁设备之价值超过香港一×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前提;3、须香港一×公司主动向永×公司提出返还的主张。在香港一×公司没有提出返还残值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代为行使。但是,本案的事实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香港一×公司有权主张行使租赁物残值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并不相符:1、根据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的《租约》及《特别条款》之约定,租赁设备在租赁设备届满后仍应归属于永×公司所有,而并非是归属于香港一×公司所有。只有在香港一×公司完全满足双方所设置的条件并实际行使选购权后才能向永×公司购买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即香港一×公司须完全满足如下条件:(1)香港一×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无任何违约行为;(2)租用期届满前通知永×公司,确认行使选购权;(3)支付港币300元,并于租用期完结后7日内缴付。上述行使选购权之条款的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香港一×公司所有”的情形。此外,香港一×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本不符合行使选购权的资格和条件。2、截至目前,永×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回租赁设备,也尚未取得处置租赁设备所得的价款。3、香港一×公司已下落不明,而且也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永×公司主张过行使选购权或要求返还已支付租金超过租赁物价值部分的款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之情况。但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在香港一×公司拒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并且香港一×公司从没有向永×公司主张过行使购买选择权及支付购买费用的情况下,任意适用所谓的公平原则,认定涉案租赁设备残值归香港一×公司所有,严重损害了永×公司合法权益。(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之情况,也应当首先判决确认永×公司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及租赁设备拍卖款应归永×公司所有,然后才能判定香港一×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出租人收回的租赁设备拍卖款超过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剩余拍卖款。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提供融资,永×公司是资金的融通者,其所关心的核心问题是能否收回其所提供的资金及获得相应的资金融通回报。从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上看,永×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实质上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之一,即永×公司以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即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其实现债权(即收取租金)的风险。也就是说,永×公司通过在租赁期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保障在香港一×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或者其他义务时,永×公司可以基于物权而取回租赁物,从而实现债权;永×公司将租赁物取回后,可以将该租赁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租金原本,如有剩余才会依公平原则在香港一×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况下部分返还香港一×公司;如有不足,永×公司有权继续追偿。我们姑且不论香港一×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行使租赁设备选购权之权利的要件,即使假设该等要件已经完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香港一×公司可以主张返还的也仅仅限于永×公司收回租赁设备的价值超过在抵扣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以后之部分的价值。也就是说,按照公平原则,香港一×公司只能对永×公司在取得租赁设备之拍卖款并以该等拍卖款抵扣香港一×公司所欠付永×公司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和永×公司因追究香港一×公司违约责任及实现物权和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后的剩余拍卖款要求部分返还。然而,一审判决不仅在香港一×公司根本性违约且并未提出过返还残值请求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租赁设备残值直接判归香港一×公司所有,还认定租赁设备的拍卖款均归属于香港一×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这一作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明显不符,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并严重损害了永×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永×公司丧失了作为租赁设备所有权人的物权优先权,从而使永×公司要求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支付其所欠付租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债权之实现失去有效的保障而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三、永×公司享有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但由于租赁设备已被一审法院另案处置,故而该处置租赁设备所得价款应当归永×公司所有。本案中,根据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香港注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一审判决对于《租约》效力的认定,应确认永×公司享有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虽然租赁设备已被一审法院另案处置,但该等对于涉案租赁设备的处置,不会也不应影响永×公司对涉案租赁机器设备及其处置价款所应享有的权利。首先,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赁设备所采取的拍卖执行措施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并且该执行案与本案分属两个独立案件,该执行案的执行措施不应该影响到本案对于实体的审理。其次,永×公司在涉案租赁设备被拍卖前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已获受理,但一审法院要求永×公司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即本案)中取得判决确认永×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以便执行。再次,一审法院的另案执行措施,依法只能够执行属于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自身所拥有的财产,但因执行措施的需要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涉及拖欠员工工资及厂房租金等,必须尽快处理相关财产以清偿该等债务。而且,整厂机器设备一并拍卖更好利于提高机器设备的变现值),才将不属于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自身资产的涉案租赁设备一并进行拍卖处置。但是,该拍卖处置行为并不能够影响或改变永×公司在拍卖前对于涉案租赁设备而享有的所有权及在拍卖后对于涉案租赁设备所得拍卖款而享有的所有权,即永×公司享有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即使租赁设备已被一审法院另案处置,而该处置价款仍应当归永×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出现部分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没有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永×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故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分别在《租约》及《保证及弥偿书》中约定:”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管,所有方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已约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但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永×公司未能提供解决本案争议所应适用的香港法律,而仅是提供了香港律师出具的一份《法律意见书》,由于该《法律意见书》不能等同于香港的法律,且该《法律意见书》在香港形成而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转递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并非中国司法部确认的公证律师,因此该《法律意见书》作为在中国不同法域形成的证据在向本院递交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而原审法院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仅对《租约》中的部分条款的效力作了确认,又因深圳一×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亦在中国内地,按照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的《租约》、香港一×公司与深圳一×公司出具的《承认书》及深圳一×公司出具的《保证及弥偿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内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香港一×公司欠付永×公司租金港币1178032元已违约,永×公司要求香港一×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并按《租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深圳一×公司对此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租约》及《保证及弥偿书》的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公司在取得上述利益的同时,能否要求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共同返还租赁设备的所有拍卖款。首先,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的《租约》,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租约》中约定由永×公司在香港一×公司履行《租约》所规定的义务完毕之前,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予以保留。所有权的权能主要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本案的《租约》中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永×公司,但实际上永×公司并不享有租赁设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仅保留了对租赁设备的处分权,而该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则由香港一×公司享有,因此,本案的融资租赁中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呈现出一种分化状态。为解决这种分化状态,永×公司与香港一×公司在《租约》中又约定,香港一×公司履约后可以以名义价格300港元购买租赁设备的残值,从而使香港一×公司最终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由此,可以判断永×公司履行《租约》的目的不在于最终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履行《租约》让渡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以获取其投资利益--租金,而该租金的构成包括了租赁设备的成本及合理的利润。因此《租约》约定永×公司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仅是其实现投资利益的手段而非目的,这种手段在法律层面的表现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其次,永×公司通过解除或终止《租约》获得的利益能否超过其因《租约》实际履行获得的最大利益?如上所述,永×公司签订《租约》的目的是收回租金即其购买租赁设备的资金成本和合理利润。由于香港一×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则应具有补偿性,主要是填补永×公司因香港一×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后果,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也从法律的层面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条规定体现了违约责任承担的补偿性、公平性以及出租人对收回租赁物或租赁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由于本案的两被上诉人香港一×公司和深圳一×公司的人员去向不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经一、二审法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香港一×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返还租赁物残值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租赁设备经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2873500.51元,已超出永×公司全面履行《租约》所能获得的最大收益即租金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且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目前资不抵债,尚欠多项债务,现永×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法院确认租赁设备的拍卖款归其所有,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仅判令香港一×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利息,忽视了永×公司因对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既而对租赁设备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性。上诉人永×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导致其丧失作为租赁设备所有权人的物权优先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永×公司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租赁设备拍卖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永×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其代垫付的场地使用费和设备保管费应从租赁设备拍卖款中扣除,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永×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永×公司提出还应从租赁设备拍卖款中扣除公证费及律师费,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有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民事判决;二、永×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民事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在本案租赁设备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372元,共计人民币28744元,由上诉人永×公司负担6324元,被上诉人香港一×公司及深圳一×公司共同负担22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宇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