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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陈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2009年2月底前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同年年底还清,借款利率按1%计算。被告王乙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王甲还款作保证。借款后,被告王甲于2009年2月底还款8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乙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利率计算);2、被告王乙承担王甲还款保证责任。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被告王甲、王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由原告收执。被告王乙作为被告王甲的保证人,并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甲于同年2月底还款8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被告王甲尚欠原告陈某借款3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甲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利率按1%计算,故该借款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甲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000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王乙对上述第一项王甲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王甲负担300元,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