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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年××月生育女儿冯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4月21日双方到四川省原眉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考虑女儿尚小,就一直忍耐没有提出离婚。2000年8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因无法忍耐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被告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1995年4月21日到四川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由诸暨市阮市镇金家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0年8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调查核实,村委会工作人员认为该证明是依据原告自己陈述的内容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谢玉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