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虞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恶意侮辱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但被告还经常去原告单位滋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与工作。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到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且在2009年3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我跟原告没有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我生病的原因我就住在单位宿舍里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5月8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