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劳动争议纠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劳动争议纠,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城××明珠商务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8。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俞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自行要求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至9月30日为原告干过12天的活,每天干活时间不定,被告可以在有空的时候到原告处剪绣头,劳某某按其实际的工时计算,白天每小时报酬4.5元,晚上每小时报酬5元。期间,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公某纪律管束,均由被告自己自由支配,来去自由。2008年9月底,被告一次性领取了劳某某,之后就再没有在原告处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2008年9月份之后,2008年11月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任某某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的仓库工作人员,说是为了能赔偿到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希望原告的工作人员能帮助其出具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就按照被告的意思帮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后被告因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不满意(主要是被告所受的伤够不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的标准),遂反过头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希望得到工伤赔偿。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仲裁委据以认定的唯一依据就是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隐瞒原告私自帮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首先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明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该证据取得的方法不合法,该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采用欺瞒的方式帮被告加盖原告印章的。最关键的是从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说明被告2008年9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不能证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持续在原告处上班,更不能证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择手段的行为令人发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甲辩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起进入原告单某某作,跟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直到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原告单某某作,被告是在离开厂区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根据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的这张某某就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现在提出是其工作人员受到被告欺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这份证明,这一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其推翻原来自认是力不从心的。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是为了得到每天50元的赔偿,这个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话,无业人员赔偿标准是71元/天,高于50元/天。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不满意而要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尚未就交通事故赔偿处理过。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11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的仓库位于安昌镇曙光路。2008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在途经安昌镇安某某与曙光路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6日,原告公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重庆市江津市李市镇大桥村7组王甲在2008年9月1日在我外贸公某上班,任仓库开剪及绣头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整,特此证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公某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女工修头劳务工时明细,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王乙的情况证明系证人证言,以王乙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证人王乙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系王乙经主管王亚琴的同意到公某盖的章,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这部分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的其余部分证言不予认可,因王乙系原告公某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王乙的其余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6日的证明系王乙经主管王亚琴的同意出具,上面有原告公某盖章,原告公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10月6日的证明系受到胁迫等原因出具,故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某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证明显示2008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某上班,而原告公某称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至9月30日为原告干过12天的活,原告公某的陈述显然与2009年10月6日原告公某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08年9月1日始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公某未能提供2008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即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7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甲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