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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高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志华诉被告胡志芬、顾志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胡志华。委托代理人:金荣富。被告:胡志芬。法定代理人:沈玉英。委托代理人:胡志高。被告:顾志青。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原告胡志华诉被告胡志芬、顾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富,被告胡志芬及其法定代理人沈玉英、委托代理人胡志高,被告顾志青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华诉称:被告胡志芬因心境障碍于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志芬因无钱治疗,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治疗费和营养费。现原告向被告胡志芬追要借款无着,被告顾志青作为被告胡志芬丈夫,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志芬辩称:我于2009年6月30日生病住院治疗,向原告胡志华借款是事实,出院后我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目前我没有收入,病也没有痊愈,没有能力还款,应由被告顾志青作为丈夫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志青辩称:被告胡志芬出具给原告胡志华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而此时被告胡志芬刚入院,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且被告胡志芬仅花费医疗费10000元左右。被告胡志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几年,原告与被告胡志芬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芬与被告顾志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志芬向由原告胡志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志华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今借人:胡志芬2009.6.30号”。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剩余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志芬于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相),出院时医院出院记录结论是胡志芬病情好转,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要求胡志芬维持服药,定期复查。被告胡志芬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393.13元。出院后,被告胡志芬又先后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9日在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5.1元、32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胡志芬提交的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华与被告胡志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志芬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胡志芬与被告顾志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胡志芬与被告顾志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志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顾志青辩称被告胡志芬出具给原告胡志华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而此时被告胡志芬刚入院,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且被告胡志芬仅花费医疗费10000元左右,况且被告胡志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因原告与被告胡志芬的法定代理人一致陈述被告胡志芬于2009年6月30日入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志芬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系其出院后对其因治疗所欠债务的确认,故借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该债务的真实性除被告胡志芬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实外,得到了被告胡志芬提交的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用药清单的进一步证实,被告胡志芬因病住院除需花费医疗费外,必然还会产生其他相应的费用,而被告顾志青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胡志芬在与其分居期间拥有必要的经济收入,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胡志芬支配有足够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顾志青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顾志青又辩称原告与被告胡志芬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顾志青该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芬、顾志青共同偿还原告胡志华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胡志芬、顾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中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