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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置业有限公司,陈甲,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原审被告:胡甲。上诉人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因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4月6日、5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甲是鼎兴××的股东。2007年5月16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5日,胡甲因周转资金之需分四次向陈甲借款1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0天、60天、48天,这四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均由鼎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鼎兴××于2007年9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向陈甲出具担保函一份,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胡甲偿还清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而终止。2007年10月11日,胡甲又向陈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鼎兴××经股东会决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鼎兴××的股东之一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甲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还款300万元,同日胡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通过金某某还款叁佰万元整,截止到2008年6月24日尚欠陈甲人民币玖佰伍拾陆万元整,该款今后以月利率3分计算。特此欠条。”时至今日,胡甲及鼎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与胡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胡甲所写的欠条均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陈甲按约向胡甲支付了借贷款项,但胡甲及鼎兴××仅归还了300万元后至今未付清余款,故陈甲要求胡甲归还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兴××为胡甲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胡甲作为鼎兴××的股东,虽然以鼎兴××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事项均经过股东会决议后,向陈甲出具了担保函,故鼎兴××为被告胡甲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鼎兴××辩称鼎兴××股东会决议上“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甲”的印章及“吴乙”的印章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陈甲作为担保债权人对于鼎兴××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需审查,故鼎兴××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甲及鼎兴××均辩称已归还七百多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也未提供在2008年6月24日以后有还款的证据,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胡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鼎兴××为被告胡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鼎兴××应依法对胡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陈甲及胡甲的陈述,欠条中的956万元里包含有利息,根据胡甲的借款金额及金某某的还款金额,可以确定956万元中有156万元是利息,因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只明确鼎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因此鼎兴××对该部分利息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陈甲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一、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56万元,鼎兴××对956万元中的800万元某担连带责任。二、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付),鼎兴××承担连带责任(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三、鼎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胡甲追偿。四、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5元,其中的9360元由胡甲独自承担,其余的96765元由胡甲和鼎兴××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胡甲和鼎兴××共同承担。宣判后,鼎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胡甲欠陈甲款项为956万元的事实错误。即便按原审法院认定,胡甲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共计向陈甲借到1100万元,证人金某某代胡甲归还300万元,尚欠款项应为8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欠款956万元显属自相矛盾。事实是胡甲已归还借款6075000元,这一事实可由鼎兴××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某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鼎兴××依法申请予以核实调取的情况下却未依职权予以调取,仅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予以认定,显然违反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鼎兴××为胡甲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陈甲在一××过××所××由××股东会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的“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甲和吴乙”的印鉴是虚假的,该证据直接证实,两股东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甲和吴乙根本没有参加股东会,直接推翻了该证据真实性。但是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没有认定其违法性,无效性。(二)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为无效担保。我国公甲法规定“公甲为公甲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三分之一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样,鼎兴××的公甲章程也明确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做了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公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甲资产为本公甲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相应事实的认定上应是实质性认定,并不是一种形式性认定。本案中担保并未经股东会通过,故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以借款人已对股东会决议做形式审查为由认定担保有效,显然也违反上述规定。三、原审法院未根据鼎兴××的依法申请对相关证据予以核实调取,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某,鼎兴××依法申请对胡甲借款的证据予以核实调取,并提供明确证据线索,上述证据均系鼎兴××无法直接调查,需司法机关调取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却未予以核实、调取,显然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陈甲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陈慕某某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鼎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认定胡甲欠款900多万元的事实清楚正确,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对借据效力的认定,本案总共欠款1000多万元,金某某代还300多万元后还有800多万元,加上利息共900多万元是事实;二、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前的往来账已经对过账,鼎兴××认为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但这些证据对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法院不调取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鼎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只能证明双方在以前存在经济往来,因此认为一审认定借贷的事实是真实的;三、鼎兴××出具的担保书上的公乙是真实的,对于陈甲来说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至于股东会的细节问题不影响陈甲产生合理的信任,鼎兴××依据的公甲法也是老的公甲法,按照新公甲法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这一决议,因此本案该担保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法理观点是一个共识。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兴××提交证据1、银行凭证八份,欲证明在2007年5月16日前,本案原审被告胡甲给陈甲至少940万元现金,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前的往来账已经结清。证据2、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明胡甲与陈甲之间在2007年5月16日前后都发生了很多借款往来,同时很多借款以及还款都是通过王某进行的,胡甲的签名均是王某签的,用于证明胡甲还款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鼎兴××申请本院对其在一审所举的九份银行回单、银行凭证向有关某某调取原件,以证明胡甲已归还借款307.5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陈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无任何证明力,从形式上看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鼎兴××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证人对借款总额和借款时间均不清楚,且从程序上讲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于鼎兴××申请调取的银行回单、凭证,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陈甲核实,陈甲对该九份银行回单、银行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否认本案中胡甲于2008年6月24日所列的956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且胡甲与胡乙之间有包括代理费等大量的经济往来,鼎兴××所举的凭证所涉款项均系本案欠条出具前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鼎兴××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由于双方均确认该款项系本案借款发生之前陈甲与胡甲之间其他借贷款项的往来,因此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某受胡甲委托办理与陈甲、胡乙之间的款项往来事项,不能证明借款、还款的金额,故仅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鼎兴××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九份银行回单、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九份凭证均产生于胡甲出具欠条之前,而欠条中并未对该相关款项予以说明,且款项亦支付给案外人,因此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与本案欠条记载的款项系同一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甲与胡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胡甲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鼎兴××上诉认为公甲为胡甲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盖章系伪造,该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陈甲作为债权人,在鼎兴××为胡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要求出示鼎兴××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中有各股东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鼎兴××的公乙,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使陈甲确信鼎兴××各股东同意以公甲财产对胡甲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陈甲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鼎兴××要求陈甲对决议进行实质审查系加重陈甲的义务,因此鼎兴××应当就胡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鼎兴××的上述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鼎兴××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胡甲于2008年6月24日向陈甲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鼎兴××虽然出具胡甲在借款后向胡乙汇款307.5万元的银行凭证,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就该款项做出任何说明,胡甲作为借款人亦对结算时确定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鼎兴××认为胡甲已另行归还了307.5万元,要求减轻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25元,由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