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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厉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厉某某以做二手车某某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自愿放弃。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厉某某向某告陈甲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厉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被告厉某某向某告陈甲借得人民币20000元,厉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厉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且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厉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厉某某在得到原告陈甲的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但上述标准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甲在庭审中明确将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