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工××司与吴某某、朱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工××司,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县××工××司,地浙江省××关镇蓝天幼儿园西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县××工××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是错误的,根据仙居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情况、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房产登记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居住在仙居县;本案应为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且合同履行地在仙居县,即使双方系侵权纠纷,但上诉人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仙居县,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应为仙居县。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既涉及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又涉及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纠纷构成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审原告诉意不明,原审法院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二审中述明选择违约之诉,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朱某某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事实清楚。吴某某提交的上海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距上诉人起诉时未满一年,但结合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办事处世纪之门居委会和上海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吴某某的居住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尤其是其与朱某某的夫妻关系、其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就读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