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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赖某。被告:陶某某。原告赖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某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还银行贷款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后马上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9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