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尔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6周岁,就读于藤桥镇镇南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尤其是原告生育后,被告不仅不顾家某义务,整日游手好闲,还经常参与赌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外出务工辛苦养家且带孩子,反而在外玩女人,从未从事正当职业,更无收入供养家某。原告稍作劝解便招之辱骂、殴打,几年来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上半年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长达十个月。后经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解和被告悔改诚意下原告回温与其生活,不料被告仍无任何改变,还无端猜疑原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原本脆弱的感情再次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只好再次离家出走,现互不联络,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未发展,尤其是被告一贯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贪玩享乐,还不顾家某义务,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近几年来被告行为不仅丝毫未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使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生育一子的事实;5、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被告杨某甲答辩称:1、对双方认识、同居、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的时间均没有异议;2、答辩人务工获得的报酬全部用于家某开支,并没有向某告诉称的不顾家某;3、由于某告要求出国,答辩人考虑到儿子年幼,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能缺少母亲的照顾,故不同意其出国的要求,因此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认识、同居、结婚、生育等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回娘家生活。2009年12月经原告家人的劝说及被告的请求,原告又回到夫家共同生活,但不久,即2010年正月,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杨某乙跟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某、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有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某、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消除误会、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