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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东山陈村。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诸暨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司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截止2008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617元。后被告在起诉前付款20000元,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8元。被告浙江××司辩称:欠款事实,金额也是对的,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部分质量不好,当时双方约定1617元作为质量不好的补偿款予以抵扣。且对帐单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617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161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某的对帐单回执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1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8元,因双方的对帐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662元,依法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清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