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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非法插手老乡方启勇(另案处理)与木器加工厂老板赵某乙的劳资纠纷,伙同付某、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葛家车村2组261号被害人赵某乙的木器加工厂内打砸木器,并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及劝架的杨某乙,致被害人赵某乙、杨某乙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付某、赵某甲、聂某、杨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