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乙向原告何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何甲借到人民币190000元,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何乙3307257702281332008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乙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利从2008年5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