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潘甲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周墩村天韵竹木制品厂的机器设备、产品成品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潘甲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86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潘乙为被告潘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潘乙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4865元及利息7743元;二、被告潘乙对被告潘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潘甲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4865元及被告潘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潘甲曾合伙投资开办天韵竹木制品厂。2009年9月26日,原告夏某某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潘甲应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304865元,被告潘甲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对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涉及本案的借条内容为:今夏某某借潘甲人民币154865元,其中54865元在2009年9月30日还,其余的钱到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为潘甲,担保人为潘乙。之后被告潘甲还款57400元。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潘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潘甲、潘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退出原告与被告潘甲合伙开办的天韵竹木制品厂,被告潘甲应支付原告夏某某退出投资后应得钱款,因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将尚未支付的钱款作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建立了借款金额为154865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甲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潘甲未能按约全额归还到期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潘甲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已还款574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甲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潘乙为被告潘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潘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97465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579元;二、被告潘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乙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诉讼保全费1294.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66元,由被告潘甲负担2427元,被告潘乙对被告潘甲所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