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晚上21时55分,被告褚某某驾驶浙02305**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慈溪周巷镇新周塘路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修理费61857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64257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具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定损单、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褚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交警认定本被告负全部责任,本被告有异议,没有签字。后来交警说反正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会赔的,本被告才签了字。但交警后来添加了酒后驾车的内容,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部分依据有关某某拒赔。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21时55分,在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路,被告褚某某驾驶浙02﹣30531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其自有的浙b×××××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褚某某越过中央黄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被告褚某某在认定书上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4月19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巷中队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事故车辆定损单,认定浙b×××××号轿车的估损价格为61857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公司未对浙b×××××号轿车定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并由被告褚某某签字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褚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修理费用,由于被告人寿××公司未进行定损,现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即车辆损失59857元和评估费2400元,合计62257元,应由被告褚某某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2000元;二、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62257元。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