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某某,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藏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小康”,男。因本案,2009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晚,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住处罗湖区××路××新居××楼××室查获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红色药丸,重26.32克;MDMA、咖啡因成份的黄色药丸,重5.5克;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重0.74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的褐色枝叶状,重11.17克。之后,被告人曹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在福田区××路××百货后门附近抓获被告人藏某某。公安人员在藏某某挎包内查获10小包”麻古”(经鉴定,共重87.8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二被告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被告人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藏某某,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两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藏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家中有年迈父母及幼小子女需要扶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藏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上诉人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已达数量大之标准,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根据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以法定起点刑七年有期徒刑对其予以从轻量刑。故本院对上诉人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