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以建设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傅某某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傅某某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向某告借款15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傅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及被告傅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以缺少工程款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人民币150000.00元。借期30天,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用途工程款。利息按日万分之17计算。如本金逾期未还加倍收取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可在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某(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借款的所有费某)。借款人杨某某、徐某某。地址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身份证号330721196502270718。联系电话132××××1118。借款日期:2007年12月16日。”同日,被告傅某某在该借条的下联向某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对于借款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上述借款(包某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傅某某。地址金东区傅村镇付三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6×××9128。日期2007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金东区傅村镇××路××号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下达(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经庭审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向某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约定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支付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以后的利息部份,应按本金12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2万元以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