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因被告陈某某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楼××单××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本金399999.97元、利息15929.82元(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两被告将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诺对借款合同向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3、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产权某、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将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5、借款还贷明细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21日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楼××单××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清本息,截止2010年1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7元、利息15929.8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陈某某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15929.82元(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上虞市百官街道××楼××单××室房地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本案受理费76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 校 军审判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宣 文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