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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一年多时间里,时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将2009年农历某某十四作为双方举办农村结婚仪式的日子,经原告家人算命查实该日子不吉利,与此同时便向被告提出更改结婚日子,但遭到被告家人无理拒绝。原告为此事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商量,被告便破口大骂。为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紧张,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就是为了结婚日子的选择有一些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第二年即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二月份,因确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意见不一,双方发生矛盾,即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登记后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为原告买了项链一条、耳环一付、白某某指一只、金手链一条。双方一致确认婚后置办了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中反映的从孩子流产开始双方关系不和的证言有意见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证言相互联系,均反映了原、被告关系是从选结婚日子开始不好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反映的其他原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即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在选择结婚日子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造成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多作沟通、交流,多一些谅解,摒弃封建迷信思想,共同生活和生产,为发家致富同心协力,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