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在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8年6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袜子缝头机十二台、三轮电瓶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厢式货车一辆、现金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董某也表示同意,故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目前双方及女儿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根据女儿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应一次性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3万元。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需要和公平原则予以分割。双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债务及财产,因主张的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所涉及的债务牵涉案外人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均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董某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女儿的抚养教育费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袜子缝头机十二台、三轮电瓶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厢式货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现金4万元(现在被告处)归被告董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董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和部分财产未作处理分割、对上诉人探望子女权某某确、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符合法某某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等判决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请求在于要求明确对婚生女陈某乙的探望权、分期支付抚养费、重新分割夫妻财产、依法作出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当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负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上诉人现已离开诸暨,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和子女的实际情况,从节约履行成本出发,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并无不当,且确定的费用基数合理。上诉人二审新提出尚有空调、冰箱等其他共同财产未作分割,依据不足。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本身即持异议,所涉债务又牵涉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要求行使子女探望权,本院在判决中给予明确,其他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