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扬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扬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放钢索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205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3205元并支付利息5035元(利息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扬某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20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扬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扬某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33205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且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替被告扬某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被告扬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资款的时间,原告陈某某可随时要求付款,并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扬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资款332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扬某负担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