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传贵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贵,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陈传贵。委托代理人刘明琴。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震。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学。被告岳文武。被告付怀林。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贵与被告鑫元公司、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琴、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杨实际,被告付怀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文学、岳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贵诉称:被告鑫元公司将自己坑口采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1992年至2002年间,我受雇于被告从事出渣、打钻工作。我在雇用期间,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卫生设备,让工人长期处在粉尘中作业,致我患上尘肺职业病。我于2004年提起了诉讼,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南法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但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现我身体已极度虚弱,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且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已发生的费用及5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26200元。从此以后,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陈传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洛南县人民法院(2004)洛南法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被雇用,因被告不注意安全生产,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及所需费用;3、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发生的费用;4、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法院已支持了受害者的请求。被告鑫元公司辩称,原陈耳金矿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规范化管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在陈耳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其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岳文学、岳文武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怀林辩称:原告称自己在陈耳金矿打工期间,患上尘肺病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付怀林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本院(2004)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虽然被告鑫元公司、付怀林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张,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本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386号事判决书,被告鑫元公司和付怀林虽不认可,但该判决与本案系同一类案件,且已生效,故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贵于1992年2月至2002年8月先后在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承包的属于被告鑫元公司所有的坑口从事打钻工作。后原告以自己在从事钻工工作期间,患尘肺职业病为由,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该案审理期间,原告陈传贵已放弃对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的赔偿请求。200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4)洛南法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传贵的误工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40%,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不再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被告鑫元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2009年8月18日,原告陈传贵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陈传贵可进行以下后期治疗:1、肺部抗感染治疗,一年的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2、行双肺灌洗治疗,一年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伍仟元。同时查明,原告陈传贵已花检查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6元。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后,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责任。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四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已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陈传贵后续治疗的项目费用按中间值确认较为合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5年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从此以后不再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任何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元公司和付怀林提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依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病情尚未治愈,并需继续治疗,所以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陈传贵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传贵的检查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6元、后续治疗费107500元(其中肺部抗感染治疗5年费用45000元,双肺灌洗治疗5年费用62500元),共计108566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陈传贵434**.4元,由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各赔偿原告陈传贵14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传贵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负担604.8元,被告鑫元公司负担1209.6元,被告岳文学、岳文武、付怀林各负担403.2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