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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592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592号原告:谢甲,196510086112,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双川乡笕头本村**号。委托代理人:洪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乙,成年,农民,笕头本村76号。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洪芳、蒋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谢甲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谢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谢甲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乙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