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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借款限于2009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7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3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4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