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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钱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4月21日。该借款由钱乙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钱甲未予还款,钱乙也未尽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钱甲返还借款30000元;2、钱甲承担违约金5000元;3、钱乙对钱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钱甲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甲、钱乙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钱甲、钱乙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钱甲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钱甲、钱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钱甲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在同年4月21日前返还。钱乙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钱甲未返还借款,钱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钱甲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钱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钱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钱甲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甲返还李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乙对上述第一项钱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钱甲负担,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