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高某某,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因本案,2009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6日13时许,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谈好以每克”冰毒”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好在本市罗湖区XX商务酒店1307房交易。此后,被告人江某某带着被告人卢某赶至上述酒店,由被告人卢某在房外及楼下望风,被告人江某某则到1307房与岳某某碰面,岳某某试食样品后约定要买40克”冰毒”。被告人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将45克冰毒送至上述地点。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毒品到1307房,准备交易时,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一包,并在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卢某。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为44.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照片、被告人的病历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作函、身份材料、健康检查笔录;2、证人证言:岳某某、彭某某、唐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卢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较大,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协助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指认同案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其并不知道江某某是去交易毒品,也没有帮他望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是直接贩卖的人,是主犯,上诉人卢某负责望风,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卢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一直供称其在去交易毒品前就告诉了卢某其是去贩卖毒品,并让其帮忙望风。上诉人卢某在公安机关也一直供认其是江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望风,他要跟一名女子交易毒品,其就去到酒店帮他望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高某某和江某某后,即在酒店楼下将上诉人卢某抓获。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帮助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珍(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