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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9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姚某某驾驶浙e×××××轻便摩托车,由乾元镇南街驶往乾元镇乐源公司,18时00分途经乾元镇南街电力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乾元分部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4指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月30日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本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2845.5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一份、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车辆修理费及清单各一份、建休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工资单三份。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晚,被告姚某某驾驶浙e×××××轻便摩托车,由乾元镇南街驶往乾元镇乐源公司,18时00分途经乾元镇南街电力公司路段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乾元分部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浙e×××××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经本院查明与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08.71元,误工费51.26元/天×142天=7278.92元,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723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4630.63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蔡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除护理费由本院酌情核定为50元/天外,其他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计146306.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263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