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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陆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上诉人陆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陆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该两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本合同签约、履行地江东区,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江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根据该两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