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魏民轩与葛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轩,葛康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魏民轩。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委托代理人:庞桂雅。被告:葛康力。委托代理人:张晟杰。委托代理人:郑磊。原告魏民轩与被告葛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桂雅,被告葛康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轩起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康力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的名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庭审中被告葛康力提出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魏民轩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葛康力未提供证据。原告魏民轩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葛康力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根据被告葛康力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葛康力”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24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杭州明浩(2010)文检鉴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葛康力’的签名,不是葛康力本人书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葛康力的母亲李小玲进行了调查。李小玲陈述:李小玲是魏民轩儿子的老师,与魏民轩熟悉。2006年因大儿子葛康良需要资金,便通过李小玲向魏民轩借款。当时魏民轩讲要有房产证作为信用,而小儿子葛康力的房产证当时在李小玲处,于是李小玲和葛康良便拿着葛康力名下的房产证到魏民轩的工厂借款。当时确实借了10万元,由葛康良在借款人处写了葛康力的名字,借条的内容系李小玲书写。之后,因葛康力需要房产证,葛康良便把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魏民轩,将葛康力的房产证换回。后葛康良归还了魏民轩3万元,又重新写过条子并约定加上利息再付8.5万元,但原先出具的借条并未收回。再后来,葛康良以卖房子还钱为由又从魏民轩处将房产证拿回。葛康良的房子是卖掉了,但魏民轩的借款并未归还。现葛康良不在家,基本无还款能力。对于葛康良用葛康力的房产证借款事宜,葛康力毫不知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魏民轩认为葛康力拒绝提供2006年7月份左右的样本,而该鉴定的检材是2006年7月份书写的,用以对比的样本是当庭书写的材料,双方之间没有可对比性,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葛康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葛康力无法提供2006年7月份左右的签名作为样本,但根据现有的检材及样本,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葛康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关于李小玲的陈述。经质证,魏民轩认为李小玲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葛康力对李小玲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小玲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7月31日,由李小玲出面,以葛康力名下的房产证交由魏民轩保管作前提,魏民轩出借10万元。当时,由李小玲书写了借条,借条借款人签名为“葛康力”。后葛康力名下的房产证换成葛康良名下的房产证,并继续由魏民轩保管。之后归还借款3万元。再后来,葛康良以卖房还钱为由取回了房产证,但剩余借款并未归还。本院认为:魏民轩以借款人签名为“葛康力”的借条为证据,要求葛康力归还借款1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该借条上的“葛康力”并非葛康力本人所签,魏民轩也提供不出将10万元款项交付葛康力本人的证据。并且,出具借条之后,有房产证更换和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此,魏民轩认为房产证是谁的名字就是谁借款,并以借条为证据,起诉要求葛康力归还1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民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魏民轩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魏民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葛康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