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15号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负责人: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j×××××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10月8日。2006年8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陶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分水关驶往泰顺方向,途经58省道28km+150m路段时,与任某钱驾驶的浙c×××××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严重损坏、驾驶员任某钱及车内乘员叶某某、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被拖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去拖车费500元、材料费20000元、工时费4000元,计24500元。任某钱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296.40元。叶某某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07年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鹿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赔偿叶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70%,即131934.22元,任某钱赔偿叶某某损失的30%,即56543.24元,任某钱已赔偿叶某某70000元等事实。唐乙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08年7月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唐乙5322.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都无故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6940.60元。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档案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将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处。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所作出的判决确认原告赔偿叶某某131934.22元。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泰顺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所作出的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5322.21元。7、收条1张,票据2张,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叶某某赔偿款124323元。8、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报价单各1份,发票3张,证明浙c×××××车辆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4500元。9、保险公司某算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理赔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08年5月30日对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意外医疗险中进行了理赔,如原告再次要求赔偿,应属重复理赔。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证明等以及人寿保险理赔科证明1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涉案受害方医疗费用。2、查询信息1份,证明出租车投保了意外医疗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是牌号为皖j×××××重型货车的车主,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为皖j×××××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等险种,同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1012.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0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等条款。2006年8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陶某某驾驶皖j×××××重型货车,从分水关驶往泰顺方向,途经58省道28km+150m路段时,与任某钱驾驶的浙c×××××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严重损坏、驾驶员任某钱及车内乘员叶某某、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经过修理厂维修,共花去拖车费500元、材料费20000元、工时费4000元,计24500元,原告已赔偿上述款项中的17150元。任某钱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医疗费为2296.40元,原告已赔偿其中的1607.48元。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鹿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应赔偿叶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70%,即131934.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2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事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款124323元。唐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08年7月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唐乙的款项为5322.2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出租车方已于2008年8月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得到理赔款54698.70元(其中任某钱的医疗费1755.50元,叶某某的医疗费52943.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票据、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报价单、发票、保险单、保险事故理算单、人寿保险理赔科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其车辆出险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认已赔偿出租车方车辆损失17150元、叶某某损失124323元、任某钱损失1607.48元,并为被告垫付了唐乙的损失5322.21元,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叶某某的损失中有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原告赔偿任某钱的医疗费中有1228.85(1755.50×70%)元已先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得到了赔偿,原告在理应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再主动赔偿该款给任某钱,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对该款可以不再予以理赔,被告因此所作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原告应赔款中的134851.63(17150+117323+378.63)元扣除免赔率15%后的金额为114623.89元,该款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5322.2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总计119946.10元。出租车方虽然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得到叶某某的医疗费保险金52943.20元,但该款是在本院作出判决以后赔付的,原告按判决主文赔给叶某某医疗费37060.24(52943.20×70%)元并无过错,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不属于其保险金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出租车方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得到的保险金54698.70元,其中有部分属于重复赔偿,原告、被告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均有权要求取得该款的当事人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119946.10元;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原告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