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章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陈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彭章秋,陈安,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谢庆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雷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章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为与被上诉人彭章秋、陈安、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运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章秋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陈安驾驶江南运输所有的赣D×××××号中型厢式货途经义乌市环城路与五洲大道交叉口附近地段时,与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与陈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一、陈安与江南运输连带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75.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医疗费9604.25元、门诊治疗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70.4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7513.6元;二、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安与江南运输共同答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安,挂靠在江南运输经营,该车已经向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比例分担。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彭章秋的总损失按同等责任认定来划分赔偿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安已经垫付903.64元的医疗费,在交警大队内已预付2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彭章秋所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酌定彭章秋和陈安对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4:6,江南运输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章秋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住院治疗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合理损失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天×35.47元/天=4256.4元、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医疗费1107.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营养费30天×30.45元/天=913.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5036.94元。大地财保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章秋12877.3+2160×60%=14173.3元;二、江南运输对陈安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彭章秋返还陈安垫付款903.64元;四、驳回彭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安负担103元,由彭章秋负担97元。宣判后,大地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0%免赔率依法不属于免责条款,而属于保险产品功能构成要素的条款,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投保人也可以购买无免赔率的保险产品。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彭章秋答辩称,一、其为非机动车一方,由大地财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大地财保对加扣免赔这样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是否已履行应由大地财保负举证责任。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超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因违章超载而适用加扣免赔条款的余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运输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陈安驾驶赣D×××××号中型厢式货途经义乌市环城路与五洲大道交叉口附近地段时,与彭章秋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章秋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章秋与陈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安,挂靠在江南运输经营,该车已经向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陈安已垫付医疗费903.64元,在交警大队预交款25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鉴定费216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根据判决结果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故本院认定彭章秋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2876.94元,该赔偿数额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本案不存在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但因原审判决将鉴定费列入了损失赔偿范围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由此导致保险合同中免赔率条款的效力成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在未判决主债务人陈安承担保险责任外赔偿责任情况下,原审判决在主文中直接判决连带债务人江南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另外,关于赔偿义务人垫付费用的处理,兼顾不告不理及减少诉累两个原则,宜在保险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中予以补充说明,不宜成为单独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章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6.94元,其中903.64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安,11973.3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彭章秋。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彭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360元,由被上诉人彭章秋负担1160元,由陈安负担500元,由遂川县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