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7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款项10000元,承诺在2009年1月28日归还。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去电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在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了10000元的现金,并当场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但在2009年大年夜那天被告到原告家里归还了9000元的借款,因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所以借款凭证才没有收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2007年将104000元交给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作为集资款借款给“宏泰纸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倒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该公司还款。另外,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手中无现金,故被告将“海盐海利纸业���限公司”支付被告金额为83053元废纸款的农某某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交给了原告,要求将该款与本案借款作相应抵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被告主张的83053元借款是否可与本案借款作相应抵扣?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承诺在同月28日归还,并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收条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在2008年3月3日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4000元,因双方是亲戚,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称该款被被告以集资款的名义借款给了“宏泰纸业有限公司”,所以无款归还,故被告直接交给原告“宏泰纸业有限公司”计104000元的二份收款收据原件。后被告称要用这两份收据打官司,又从原告处拿走了这两份收款收据原件,所以被告出具了这么一份收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这份欠条实际上是借条;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原告让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并以集资款的形式借给“宏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83053元的农某某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手中无现金,故被告直接将“海盐海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83053元废纸款的现金支票直接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到银行领取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2009年1月21日,被告确实给了原告一份83053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款只是被告归还原告借给被告104000元的部分还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身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身,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欲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以欠条形式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被告承诺在2009年1���28日归还。同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海盐海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用途为“集资款归还”,金额为83053元的现金支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其以欠条形式出具的借款凭证足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已归还了9000元借款的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被告又称当其仍欠原告10000元的借款,并表示愿意归还,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借10000元的同时,其也借给原告83053元的借款,要求与本案10000元借款直接抵扣的意见。经查,原、被告间另有金额为104000元的经济往来。对于该款的性质,原告称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交给原告83053元的现金支票就是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还款;而被告则称该104000元是原告请求被告将该款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给“宏泰纸业有限公司”的集资款,被告交给原告83053元的现金支票则是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该83053元款项是“海盐海利纸业有限公司”为“宏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集资款,现金支票也明确载明用途是“集资款归还”,而非被告所称的是“海盐海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废纸款。而从该83053元系“集资款归还”的性质来看,恰好与被告所称的上述104000元是原告请求被告将该款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给“宏泰纸业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的辩解意见相印证。该83053元既可能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也可能是被告经手返还给原告的“集资款”。因此,被告认为其交给原告的83053元的现金支票是出借给原告借款的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以该83053元作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作相应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