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1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20-07-03
案件名称
陈克帅与沈阳静态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克帅;沈阳静态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2民初2520号原告:陈克帅,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静态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41-11号1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XLNH10G。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女,1981年8月7日,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陈克帅与被告沈阳静态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态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帅、被告静态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未开工资,10月份和11月1日-11月8日工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7月工资3315.55元,8月工资3312.41元,9月工资5069.54元和10月份11月1日-11月8日(未开工资)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5月20日到11月8日的七个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500元/月共计10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中秋节,10月3号共计两天6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起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安排:上两天休一天,早7点到晚19点,双休日正常上班。直至2019年11月8日为止。被告单位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事实和理由: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该支付七月八月九月工资11697.50元和10月、11月1日-11月8日(未开)的两倍工资。被告静态交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告以派遣单位构成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若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以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派遣单位由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应该向派遣单位也就是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去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告诉主体有误,请法官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克帅(身份证号:2101021980××××××××)系我公司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派遣至沈阳静态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陈克帅的工资由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发未开工资10月份和11月1日-11月8日工资。2.支付2019年7月工资3315.55元,8月工资3312.41元,9月工资5069.54元和10月份11月1日-11月8日(未开工资)的双倍工资。3.补交2019年5月20日到11月8日的七个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4.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中秋节,10月3号共计两天6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起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安排:上两天休一天,早7点到晚19点,双休日正常上班。直至2019年11月8日为止。被告单位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2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静态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李易宸书记员王皓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