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长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布料,至2009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14000元不付。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4000元。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单位由姚某某和曹某某投资开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以其个人开办的湖州吴兴勤鑫亚麻织造厂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至同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38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余款14000元,原告几经催讨无着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料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定作报酬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