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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街道××县村(旧县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佳××)为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谊佳××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佳××起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负责催收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08年8月29日,双方经核对确认:在被告收回的货款中仍有99000元现金未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分两次还清上述现金。至2009年1月份还了10000元,尚欠89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又多次催讨,但始终未果,双方遂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0元,并赔偿从占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11559元(自2008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8日止,共计556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以上两项合计为110559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在2009年曾归还10000元,双方在2010年2月4日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并确定还款数额为8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底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每月付5000元。二、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负责为原告催收货款,未催收回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且根据2008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约定另有出入互相协商解决,由此也可以证明货款是按照被告实际结收回来金额支付给原告。三、根据双方2010年2月4日重新达成的还款计划,尚未到还款期限。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利率计算过高,计算时间也不对,不应从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谊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29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且承诺分两次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内容已经在2010年2月4日作了变更,该欠条已经无效。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被告向某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金额为89000元;2、2010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认争议金额为85000元并重新确立了还款时间及方式;3、电话录音一份(系被告与罗某之间的通话内容),拟证明2009年1月被告向某告支付了10000元、2010年2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确认争议金额为85000元并重新确立了还款时间及方甲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生产的窨井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客户造成严重的损失造成货款无法收回及客户向被告索赔的事实;5、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份已经向某告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乙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双方诉争金额为85000元,且该款项未到还款期限及原告未将之前书写的欠条归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未出庭作证,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6、申请法院向杭州市江干区下沙某出所调取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向陈某某警官报警的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款项重新达成还款意见,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确认双方争议款项为85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99000元,且该笔款项还未到还款时间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陈某某警官进行调查,陈某某警官不愿出具证明只是将有关情况向本院工作人员作了陈述,本院工作人员根据其陈述内容作出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谊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有出入,对该复印件上添加的内容不清楚,但对被告已经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目前确实尚欠89000元;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借条,该份借条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接受这种单方面变更协议;如果这份借条属实,则第一份证据就应当由被告收回,怎么可能还保留在原告处,且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实,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方面,电话录音中谈话双方的身份有待核实;其次,合法性方面,录音从头到尾全部是被告自编自导的一出戏,录音中的“罗”从头到尾没有确认任何事实,录音中被告语气不好,同一问题反复、不断追问,有干预、误导证人作错误回答,而且,录音中“罗”的回答只有两种答案,要么是采取“嗯”,或者是采取“我要问一声”,可见录音中的“罗”并不了解被告发问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取证存在非法性;再次,关联性方面,被告在发问前明显是经过精心设计,精心准备的,发问方式均采取是或不是,对或不对这种方式,这种方式一般只有在公安刑讯逼供中才能看到,普通人的谈话很少会采取这种发问模式;录音中有关“罗”的回答始终没有涉及被告所谓的双方经过重新协商这一说法,该部分的内容也都是在被告发问当中才看到,这与其单方面辩解没有任何区别,目的显然也是要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误导法院;况且,罗某在原告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或公司其他高管人员,即使罗某与被告之间达成某种协议,原告没有认可,也是无效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关联性,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且双方都对雇佣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即使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客户直接向某告要求赔偿的权利,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5,证人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说明中的内容与录音资料之间没有任何某系,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6,法院工作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谊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所注的“2009年1月份还一万元,89000”,原件上并无上述内容,且原告在质证中对所添加的内容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在质证中确认被告已于2009年1月支付货款10000元,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该证据是原件,该借条也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对借条所约定的货款金额、还款方式原告未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被告称系其与原告业务员“罗某”之间的谈话内容,现另一方“罗某”未出庭作证,该谈话人是否系“罗某”本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罗某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仅涉及被告于2008年8月向某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99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分两次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09年2月支付10000元的事实,并未涉及到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下沙某出所陈某某警官向本院工作人员陈述:王某某曾到派出所称其2008年8月29日的借条原件被原告公司业务员强某拿走,该业务员威胁要以两张欠条起诉原告,王某某认为财产可能遭受非法侵害,故向派出所报案;当时告知王某某,所称事实无依据,派出所不予立案;王某某把其中一张2010年2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留在派出所。本院认为,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下沙某出所陈某某警官所作的调查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负责为原告催收货款。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9000元,并承诺2008年年底还30000元,余款69000元于2009年6月前还清,欠条还注明“另有出入,互相协商解决”。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1月向某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8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某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债务的款项、支付方式已经协商约定,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始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计算的时间应当从被告承诺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约定款项的未支付金额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自2009年月1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77元(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5.5元,由原告杭州××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