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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裘乙。被告裘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26000元,以及从201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被告裘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300000元正,借期为一个月,特此借据为证。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为27000余元,现原告主张26000元,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甲返还陈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